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陞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陞極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某處拾獲 蔡惠如 所有,已遺失之第一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確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未將該金融卡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嗣陳陞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52分許,持該金融卡於嘉義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向不知情之店員 黃麗文 施用詐術,佯稱購買玉米罐頭1箱(售價為新臺幣456元),使黃麗文陷於錯誤,隨即以該卡結帳,因當時刷卡機器顯示「免簽名」,故黃麗文不疑有他而完成交易,陳陞極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金融卡免簽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得手新臺幣(下同)456元。蔡惠如於104年8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發現遺失該簽帳金融卡,嗣於104年8月14日下午18時30分許向第一銀行掛失補卡時始發現上開簽帳金融卡已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理由:
(一)被告陳陞極於警詢時均保持沈默(見警卷第1至3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蔡惠如及店員黃麗文之警詢證詞(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簽帳金融卡冒刷明細、第一銀行持卡人聲明書、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據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時陳稱:104年8月12日下午18時30分許,伊發現遺失該金融卡,但不知詳細之遺失地點,且於持卡人聲明書中亦稱:伊於104年8月12日發現遺失後,找了三天,確定不見,嗣於104年8月14日通知銀行掛失,並發現此三日中的確有人持該金融卡冒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蔡惠如顯是知悉其金融卡於何時遺忘於某處,是被告拾獲前開蔡惠如所有之金融卡,並非蔡惠如遺失之物,而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後,未持交警察機關,竟加以侵占入己,更持該侵占之告訴人金融卡,用以免刷卡購物,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本案簽帳金融卡,雖係被告非法詐欺取得財物所用之物,惟該簽帳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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