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各1份以為釋明,並顯示聲請人於96年所得新臺幣(下同)36,784元、97年所得422,824元、98年度所得0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即本件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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