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14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張輝旭 債務人 簡素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整自民國104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輝旭於民國92年01月24日偕簡素蓮為附卡人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等自發卡至民國104年04月1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84,617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