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聲請人 李慧玄 相對人 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3年5月19日│100,000元│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0日│TH-NO-778627││├──┼───────┼────────┼─────────┼─────────┼───────┼─────┤│002│103年5月26日│30,000元│103年7月26日│103年7月26日│TH-NO-778630││├──┼───────┼────────┼─────────┼─────────┼───────┼─────┤│003│103年6月9日│60,000元│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0日│TH-NO-778629││├──┼───────┼────────┼─────────┼─────────┼───────┼─────┤│004│103年6月4日│30,000元│103年7月4日│103年7月5日│CH-NO-79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