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訴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建和不服第一審認定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以:伊雖施用毒品,但係自首犯罪,比較伊所犯前案並未自首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案量刑顯然過重,且未審酌適用刑法五十九條,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然查上訴人屢犯毒品之罪,不知悔改,本件係累犯,殊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予說明,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者,上訴人於前案經判刑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同時併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本較嚴重,與前案不同,雖係自首,仍非不得判處較前案更重之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就上訴人所述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未予調查,即逕予駁回;又上訴人自首本件犯行,科刑自應予審酌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四、惟查: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前揭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第一審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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