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亭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亭妤於民國106年9月29日8時10分許駕駛ASZ-523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建國一路358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騎乘372-EE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一路358巷由北往南駛至建國一路後,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劉亭妤因前揭疏失,其車輛遂與劉○○騎乘之機車擦撞,劉○○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右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認被告劉亭妤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亭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與被告劉亭妤調解成立(108年1月29日,本院108年審交附民第60號),告訴人劉○○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