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煥璋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6時55分許,駕駛統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靠近青年路一段公車停等區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 甘智霞 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經被告車輛之左側,陳煥璋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自行車,左前車輪並碾壓甘智霞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