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智丞未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7年3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柯凱勛 (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因而側撞柯凱勛後座乘客即告訴人 林佩儀 之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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