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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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世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世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可參,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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