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49號聲請人 林仕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貴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5年11月16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名響電器行│臺灣銀行│105年10月31日│99,400元│AK0000000││││ 曾霜緣 │太保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