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8號、96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偽造之票號727457號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丁○」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偽造之票號727457號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丁○」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6日,前往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甲○○住處,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甲○○認為乙○○先前部分借款金額未還,信用不佳,乃要求其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727457號,未載到期日,面額20萬元係包含本次及先前向甲○○借款之部分金額)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恐本票無法兌現,明知未事先徵得乙○○之妻丁○(已於95年9月26日與乙○○離婚)同意,竟要求乙○○將丁○列為共同發票人。 張文進 為順利向甲○○借得5萬元,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當場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丁○」之署名1枚,並將上開本票留置在上開甲○○住處,再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行代刻「丁○」之印章1枚後,於同年月8日或9日,持往上開甲○○住處,在上開本票發票欄上蓋用偽刻之「丁○」印章而得印文2枚,表示丁○願共同與乙○○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並交付甲○○,以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乙○○向甲○○所借款項未能如期償還,甲○○遂另於95年間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因此獲悉上情,並向本院對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於審理中發現上開情事,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乙○○、甲○○ 及渠 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復有偽造之本票影本、本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乙○○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及被告 王永征 偽造上開本
票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行偽造「丁○」印章1枚,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偽造「丁○」印章、偽造「丁○」署押、印文之犯行,均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另於95年間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甲○○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酌被告乙○○、甲○○因一時失慮,擅自偽造以被害人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渠等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並取得被害人丁○之原諒,又上開偽造之本票金額為20萬元,數額非鉅,且該紙本票並未流通於金融市場,對於交易秩序影響不深,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雖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均良好,而被告乙○○為順利借得款項,被告甲○○為使債權獲得擔保,均一時失慮而罹本案,渠等犯後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丁○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及渠等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乙○○負責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本院就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宣告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併予說明。
㈦查被告乙○○、甲○○5年以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被告乙○○、甲○○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5年、4年,以啟自新。
㈧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
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除被害人丁○外,另有發票人被告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偽造本票對於真正發票人被告乙○○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就偽造之本票沒收,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宣告偽造發票人「丁○」部分沒收之,即僅就上開本票正面偽造之「丁○」印文2枚、署押1枚沒收之。再偽造之「丁○」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罪,法定本刑關於│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第201條第1項之││得併科罰金刑最低││,以百元計算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額部分:刑法第33││」│法定本刑關於得併││條第5款│││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本刑關於罰│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26││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日迄今未修正,其罰│││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金之法定刑為「3,00│││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0元」(貨幣單位為│││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銀元」),依罰金│││倍至10倍。」│臺幣。94年1月7│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提高10倍,再依現行│││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算,即為「新臺幣90│││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000元」。又於刑│││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月│法施行法第1條之1│││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施行日(即95年7月│││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日)後,刑法分則││││文,就其所定數額│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提高為3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臺幣9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28條共同正│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為正犯。│為共犯。│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622號判決│││││)。│├────────┼────────┼────────┼─────────┤│刑法第59條酌減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㈠適用新法。││刑│者,得酌量減輕其│恕,認科以最低度│㈡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刑。│刑仍嫌過重者,得│及酌減審認標準之││││酌量減輕其刑。│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67條罰金之│刑法第68條規定:│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法定刑之減輕範││減輕│「拘役或罰金加減│「有期徒刑或罰金│圍變更,因屬刑罰權│││者,僅加減其最高│加減者,其最高度│科刑規範之變更,於│││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㈠適用舊法。│││││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最低│││││度刑同減之,較有│││││利於被告。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且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新法施行後裁判│││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緩刑之宣告,應│││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適用新法第74條之│││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規定(最高法院95│││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年度第8次刑事庭│││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會議決議參照)。│││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28條││共同正犯、第67條罰金之減輕等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67條等規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新法。至緩刑之宣告部分,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考量││標準,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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