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在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受處分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8日發交慈惠醫院執行。茲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在監期間表現尚屬良好,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復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確定,有卷附判決書1份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聲請人委請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進入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目前受處分人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或異常行為,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尚不需精神藥物或強制精神治療,建議予以結束監護處分,繼續執行其他刑責。..等語,有該院97年4月24日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於監護治療後,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或異常行為,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精神症狀既已獲得改善,尚不需精神藥物或強制精神治療,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