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田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被 告 華秝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庭
訴訟代理人 吳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其製造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堆疊器皿之模具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8年8月1日當庭就原聲明「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堆
疊器皿之模具」,更正事實上陳述為「如附件(即本院卷第
37、38頁)所示規格及數量之堆疊器皿模具」(見本院卷第
54頁),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間以被告報價單所示價格,亦
即每一「不鏽鋼堆疊器皿」含模具費之單價為62元,總價(
含稅)1,302,000元,委託被告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模具(下
稱系爭模具)及2萬個「不鏽鋼堆疊器皿」,並以系爭模具
供作被告生產原告所訂製堆疊器皿之用。其後,被告即依原
告具體指示製作系爭模具,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量產
製作2萬個「不鏽鋼堆疊器皿」產品並全數交予原告,而原
告亦如數支付兩造所約定總價1,302,000元予被告。又系爭
模具係原告付費委請被告為原告量身訂做,而被告完成模具
後,得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所需之產品,故其重點著重在被告
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就系爭模具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
攬,況且兩造已約定將系爭模具費用分攤在「不鏽鋼堆疊器
皿」單價內,則原告所支付價金既已包含模具費,系爭模具
即應歸由原告所有,是被告依約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
務,然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
示之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6年2月間向被告訂購2萬個「不鏽
鋼堆疊器皿」產品,雙方約定每一「不鏽鋼堆疊器皿」單價
為62元,然兩造並未有系爭模具費用分攤在「不鏽鋼堆疊器
皿」單價內之約定,此可由原告正式訂購單上並未註明單價
含模具費等文字可證。又系爭模具完全係被告自行開發製造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設計圖說或草稿予被告,亦未支付模具
費予被告,兩造更未約定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模具歸原告所
有,是原告僅係單純以單價62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2萬個
「不鏽鋼堆疊器皿」成品,並無原告所稱其付費委託被告製
作模具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付費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模具,被告依
約應負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將模具費用分擔在「不鏽鋼堆疊器
皿」單價內,原告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模具乙情,無非
係以被告106年2月4日之報價單、證人即原告員工 涂誌樂 及
原告總經理 郭肇元 之證詞,為其主要立論依據。經查:
1.依上開被告106年2月4日所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該報價單在「單價」欄位內固記載「NT$62元」、「
含超音波洗淨」及「含模具費」等文字,然參照兩造最後簽
認之106年2月7日原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7頁),該訂購單
之單價雖亦載明為62元,但僅於備註欄記載「含超音波清洗
」等文字,且遍觀該訂購單內容,除未見有任何「含模具費
」文字之記載外,更無任何原告委請被告製作模具之文句,
基此,原告是否有付費委請被告製作模具,以及兩造間是否
有模具費用分擔在「不鏽鋼堆疊器皿」單價內之約定,均非
無疑;又前揭訂購單上固另有「明細如報價單」之手寫文字
,然該手寫文字業據原告陳明係原告採購人員所為(見本院
卷第30頁),且係記載在「品名及規格」欄位,則其用意應
係在特定原告所訂製之產品本身,自不能據此率認係兩造對
模具費用分擔所為之約定,是縱使前揭被告報價單上有註明
單價含模具費等文字,仍不足憑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 涂誌樂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24日
、106年1月25日報價單記載「模具費38000元/組」、「
模具費41000元/組」等文字,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
模具費,至於被告於106年2月4日報價單上記載「單價62
元含模具費」,係因雙方後來議價談到如原告訂購2萬個產
品,單價係62元,並將模具費用分攤在單價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44反面、第45頁),以及證人郭肇元就被告如何報價乙
節證稱:原告訂購產品的數量如係在1萬個以下,原告要另
行支付模具費,如訂購數量在2萬個以上,即原告不用支付
模具費,因為原告訂購數量夠多時,模具費即可被分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然衡以被告於106年1月24日、106
年1月25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容,亦即原告訂購數量在1萬
個以下,原告需另行支付模具費(見本院卷第19、20頁),
以及上開證人證述之被告報價過程中可知,被告於106年2
月4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單價62元含模具費」,究其真意應
係指原告訂購數量為2萬個時,原告無須再另行支付模具費
,即得以單價62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不鏽鋼堆疊器皿」
產品,然此與原告主張其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乙節,顯
屬二事,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3.再者,原告既主張其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模具,理應對被告
受託製造模具之規格及數量自知甚詳,並以任何書面或任何
形式紀錄留存,然原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公司人員僅
看過系爭模具一次,無法特定模具規格及數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反面),且亦未於訂購單上載明委託被告製造模具
之規格及數量,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尚難遽信。此
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乙節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所稱其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模具
乙節,洵屬有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模具
予原告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
具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