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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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丹因與其父 張振瑞 之女友即告訴人 吳玉妹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黃昏市○○路上,徒手摔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偵查指訴,以及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病歷、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8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據。被告張曉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事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市○○○路口監視器(下稱市場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跌倒時,在旁之人即為其本人,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見告訴人在馬路上跌倒,其見狀將告訴人扶起,並未加以毆打,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告訴人當日係因酒醉自行跌倒,並非被告故意將其摔倒,且
縱使被告之肢體接觸導致告訴人跌倒,其力道亦不至造成告訴人受傷。況告訴人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均須有極大外力始可造成,絕非告訴人遭市場監視器所拍得之該次跌倒所致。更遑論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僅訴以其因跌倒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頭皮鈍傷,並提及證人 楊景元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等人曾於事後另以腳踹告訴人身體,足堪解釋告訴人腹壁挫傷之原因。又依法院函詢結果,告訴人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均為陳舊性傷害,且依道安醫院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曾因騎車跌倒受傷前往該院求診,洵無法排除上開傷害及頭部外傷均係該次交通事故所致之可能。
㈡又證人張振瑞於偵訊時證稱,其事發後將告訴人載回福興鄉
住處,而自事發現場至告訴人福興鄉住處,車程約僅10分鐘,但告訴人卻於偵訊時證稱係於當日下午9時許返抵家門,足見自當日下午6時事發後,至告訴人下午9時返家止,其間有長達2小時餘之期間,告訴人仍在外活動,其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顯然可疑,故無法認定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㈢再告訴人就其遭毆過程、地點等細節,以及事後就醫過程,前後指訴顯然不一,亦有因私怨而誣指之可能。
四、經查:㈠告訴人先於106年1月17日警詢時指稱:其於當日下午5時45
分許,在事發現場黃昏市場內餐廳用餐,用完餐後離開,被告衝上前對其辱罵並恐嚇,其不予理會繼續前行離開,但被告徒手拉住其後衣領往地上摔,造成其右側頭部重摔著地,其爬起後往彰水路2段620巷逃,被告與另2名男子緊追在後,不知何人又抓住其後衣領,再度將其重摔在地,隨即感覺遭人拖行並毆打,其暈倒在地嘔吐,清醒時已在溪湖道安診所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背面)。嗣於同年3月22日偵訊時指稱:市場監視器中被摔倒之人即是其本人,將其摔倒者則是被告,當日摔倒2次,第1次是因為被告,第2次是因為證人楊景元,證人楊景元有與「GULIN」(即證人 盧正安 )及另1人在被告將其摔倒後,另行在馬路對其拉扯、摔人並以腳踢,然後將其放在證人張振瑞車上,但監視器並未拍得此部分過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再於同年4月13日偵訊時指稱:當日遭被告摔倒後,證人楊景元有在他處加以毆打,再與證人盧正安及被告之妹即證人 張曉慧 將其抬到停車場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3頁背面);復於同年5月4日偵訊時指稱:遭被告摔倒後,證人楊景元及盧正安將其扶起,帶至停車場繼續毆打,將其放上證人張振瑞車上時,還撞擊其頭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0頁背面)。指稱其於事發當日遭被告摔倒後,再遭證人楊景元、盧正安及張曉慧摔倒、拖行、腳踹,並以其頭部撞擊證人張振瑞車輛,受有2次攻擊。
㈡又證人張振瑞於偵訊時結證稱:事發當日有前往該黃昏市場
,當日係搭載告訴人前往買菜,其將車輛停在停車場,告訴人遇到朋友邀約飲酒,便與該等友人同行,其在車上睡覺等候,下午6時許醒來時,發現證人楊景元與另1名男子及張曉慧,1人抱住上身,1人抬腳,將告訴人放在車子旁地面,告訴人起身稱欲返回飲酒處,另1名男子即拉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因酒醉而摔倒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3頁)。而證人張曉慧於106年4月13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其係與證人楊景元及盧正安一起將告訴人帶至停車場,證人楊景元抬頭,證人盧正安抬腳,其抬腰,到了停車場後將告訴人放至車輛後座,但告訴人又下車鬧,證人盧正安因此拉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跌倒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3頁)。 佐以 告訴人指稱其確曾遭證人楊景元、盧正安及張曉慧帶往停車場等語。堪認告訴人於停車場內確曾再次倒地。告訴人於遭被告摔倒後,既曾另在停車場內跌倒,則其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即非無疑。
㈢再依卷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18頁)及告
訴人病歷(參見同上卷第83-87頁)所示,告訴人固經該院於事發當日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但經原審向告訴人當日最先求診之道安醫院,以及秀傳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道安醫院於106年8月14日以道醫病歷字第1060073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復以:「 吳員 於106年1月1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自訴遭陌生人毆打至本院驗傷,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後頭部腫脹、腰挫傷瘀青、右肘挫傷腫痛,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參見原審卷第41-47頁)。秀傳紀念醫院則於同年9月26日以 明秀 (醫)字第1060000995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復以:「二、病患吳玉妹經本院急診初步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因病人自述『有頭痛及頭部外傷,但無明顯傷口』,經檢查確有頭部外傷。三、關於 吳員之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並非當下發生,一般距離致傷原因發生之時間約1週以上,原因為頭部外傷」(參見同上卷第49-95頁)。佐以道安醫院所檢送病歷中,急診護理評估表載明告訴人曾於105年12月30日因騎機車跌倒受傷至該院急診(參見同上卷第44頁),且經原審勘驗卷附店門口監視器檔案「00000000_17h40m_ch01」所見,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前當日下午5時41分23秒許,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右側時,即已將右手放在右側頭上,經過28秒後,方於同分51秒將右手放下,旋又於同分56秒,再將放下之右手放在右側頭上,於同時42分3秒時,又放下右手,復又於同分8秒時,將右手放在右側頭上,經過12秒後,始再於同分20秒將右手放下(參見同上卷第120頁至同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應在事發之前即已存在,而非於事發當日發生。
㈣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57分1秒許起,在彰化縣○○鄉○○路○
段○○○巷黃昏市○○道路上,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旋於同分3秒末段,身體發生甩動且1腳離地,並於同分4秒倒地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市場監視器檔案(即「00000000_175000_06」)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19頁),佐以告訴人前開指訴,足認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衣領而致告訴人摔倒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見告訴人跌倒而上前攙扶等語,以及證人張曉慧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始未曾碰觸到告訴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30頁,第132頁至同頁背面),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㈤證人吳玉妹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
被告張曉丹拉妳的後面哪裡?)她拉我的後衣領,然後我就倒下來了,她拉我之後,我就倒了。(檢察官問:是被告張曉丹把妳拉倒?還是妳自己倒的?)她拉我,我才倒的,因為我要回去了,然後她拉我,我就跌倒了。(檢察官問:妳倒下去的時候哪邊著地?)我這邊著地『證人吳玉妹指其右邊頭部』。(檢察官問:妳的手有沒有受傷?)沒有。(檢察官問:妳只有右邊的頭部著地?)對。(檢察官問:妳的後腦勺有沒有著地?)沒有。(檢察官問:妳的右邊手肘有沒有著地?)沒有。(檢察官問:妳的肚子有沒有受傷?)沒有。(檢察官問:被告張曉丹拉妳,妳倒了之後,妳是不是就馬上跑了?)對,我馬上就跑了。(檢察官問:妳是自己站起來?還是別人把妳拉起來?)我自己站起來。(檢察官:問當時妳的頭有受傷嗎?)有,裡面有血塊。(檢察官問:外面摸起來有流血嗎?)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張曉丹把妳拉倒之後,妳碰到右邊的頭部,然後妳倒地了,倒地之後妳爬起來就走開,那時候妳摸妳的頭有沒有流血?)沒有傷口。(檢察官問:後來妳走了,是嗎?)對。(檢察官問:後來妳走到彰水路2段620巷,是不是有2個男生緊追在妳後面?)對。(檢察官問:他們又對妳怎麼樣?)他就把我摔到旁邊,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從哪裡摔?)也是一樣,他一直摔我。(檢察官問:抓妳哪裡摔?)也是我的背後『證人吳玉妹指其後衣領』。(檢察官問:摔到哪裡?)也是在馬路那邊。(檢察官問:妳哪裡著地?)就是這個地方『證人吳玉妹指其右邊頭部』。(檢察官問:妳的右手肘呢?)沒有,沒有什麼。(檢察官問:肚子呢?)沒有,只有頭而已。(檢察官問:妳第二次被那2個男生抓了倒地的時候,妳的頭?)我頭暈了,我什麼都不知道了。(檢察官問:妳第一次被被告張曉丹拉後領摔到地上的時候,妳的頭這邊著地,妳覺得妳沒有傷口?)沒有。(檢察官問:沒有傷口,還有怎麼樣?)都沒有,有男孩子在我的背後拉我,然後我就倒了。(檢察官問:妳第一次被被告張曉丹摔下去的時候,妳說沒有傷口,有腫起來嗎?)沒有。(檢察官問:什麼時候腫起來的?)到那個男孩子拉我的時候,我就開始頭暈了。(檢察官問:有沒有腫起來?)沒有腫,頭暈的時候我就沒有辦法了,一直想吐,然後我的侄子送我到醫院照X光,裡面有血塊。(檢察官問:第一次被告張曉丹把妳拉衣領摔到地上,然後妳爬起來再往前走,還沒被男生打的時候,妳的頭會暈嗎?)那時候還沒有暈。(檢察官問:有沒有腫起來?)沒有。‧‧‧(檢察官問:被告張曉丹把妳扯到地上之後,妳就離開了,然後再被2個男生打,被告張曉丹有沒有繼續往前追妳?)好像沒有,她沒有追我,我記得男孩子拉我的時候,他一直踢我、一直踢我,然後就扶我到她爸爸的車子了。(檢察官問:那2個男生踢妳哪裡?)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有沒有踢妳的肚子跟踢妳的右手臂?)都沒有,因為他拉我的時候,他一直踢、一直踢,我什麼都不知道了。(檢察官問:可是妳的診斷書上面有寫到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這些傷是誰造成的?)就是那個男孩子一直踢我,然後我就受傷了。(檢察官問:妳剛才不是講妳不知道嗎?)我就忘記了。(檢察官問妳要講清楚妳到底是忘記了,還是那2個男生造成的,妳的右手肘受傷、腹壁受傷、頭皮鈍傷是後面那2個男生踢妳所造成的嗎?)對。(檢察官問:妳是記不清楚?還是妳確定?)我確定。(檢察官問:那被告張曉丹呢?)她就沒有了,然後我要回去了,那2個男孩子就拉我,我就倒下來,然後他就一直踢、一直踢,一直用腳踢我。(檢察官問:他踢妳哪裡?)全身,然後他們就扶我到車子裡面了。‧‧‧(審判長問:妳那一天穿的衣服還在嗎?)還有。(審判長問:那件衣服有破掉嗎?)有。(審判長問:是被告張曉丹把妳的衣服弄破的嗎?)是那個男孩子。(審判長問:被告張曉丹拉妳,然後妳跌倒的時候,妳有發現衣服有破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雖可證當日下午5時57分1秒許起,在彰化縣○○鄉○○路○段○○○巷黃昏市○○道路上,告訴人確因被告拉其後衣領而往右側跌倒,但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手肘受傷、腹壁受傷、頭皮鈍傷等均非被告拉告訴人之後衣領造成,應堪認定。另證人張曉慧嗣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審判長問:吳玉妹第二次在停車場跌倒的時候是往前跌倒?還是往後跌倒?)她那時候已經上車了。(審判長問:吳玉妹不是在停車場也有被拉倒一次嗎?)對。(審判長問:當時吳玉妹是往前跌倒?還是往後跌倒?)她是往後,因為我阿姨要下車,那個叔叔是菜市場比較受歡迎的男孩子,他可能不想太丟臉,所以他就直接拉我阿姨,我阿姨真的有敲到頭,我有聽到,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拉,連我爸爸也有罵那個男孩子。(審判長問:妳姊姊那一次,吳玉妹不是往後跌倒?)我姊那時候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諸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曾對告訴人腹、腰部攻擊,而告訴人又自陳曾遭證人楊景元等人拉扯及腳踢身體,事發前更有多次撫摸右側頭部之舉動,事後又在停車場摔倒等情。本件實難認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確為被告將其摔倒行為所致。
㈥此外,檢察官勘驗筆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
摔倒告訴人之行為,與卷附證人 張小萍邱顯儀林冠宏李英鋒 、張振瑞及 彭李楊 證述,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5月2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10139號函(含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同樣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均為被告行為所致,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之舉證,本院認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吳玉妹衣領而致告訴人摔倒之事實,卻又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將告訴人摔倒不致於造成身體受傷,恐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嫌:
1、按年紀較大之長者,或曾經受傷未久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常因跌倒就受有嚴重之傷害,此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查告訴人於案發之時已59歲,且甫於案發前之105年12月30日因騎機車跌倒受傷,則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案發當時年紀已大且身體狀況不佳,突然遭被告拉扯摔倒,極容易受傷。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之年紀因素及不久前有受傷之身體狀況,遽認告訴人雖有遭被告摔倒但未受傷,理由已有不備,且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2、再按一般人跌倒時,若是往前趴倒,下意識的反應會用雙手支撐緩衝,身體軀幹及頭部受傷程度或許較為輕微;但若是往後仰倒,因無雙手可以支撐緩衝,身體軀幹及頭部非常容易受傷,且受傷程度通常較為嚴重,此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跌倒之姿勢為左腳騰空抬起、右腳單腳踩地而向後方以仰躺姿勢跌倒,告訴人之背部及後腦著地,無法以雙手支撐緩衝,極易造成後頭部、腰背部及手肘部受傷。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之跌倒姿勢,遽認告訴人「倒地高度並非甚高,可知告訴人倒地時力道應非甚鉅」等語,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且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3、又本案據道安醫院於106年8月14日以道醫病歷字第1060073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以:「吳員於106年1月1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自訴遭陌生人毆打至本院驗傷,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後頭部腫脹、腰挫傷瘀青、右肘挫傷腫痛,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參見原審卷第41-47頁),則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後頭部腫脹、腰挫傷瘀青、右肘挫傷腫痛等傷害,均係外力所造成之急性症狀,且符合告訴人係往後仰躺方式摔倒所造成之病徵。原審判決疏未論述及此,判決理由容有不足。
4、原審法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若有存疑,自應曉諭當事人或職權傳喚告訴人到庭詳細說明,惟原審法院未有曉諭且未職權傳喚告訴人進行調查,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袖及背心足以防護告訴人免受傷害,然並未命告訴人提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進行勘驗及調查,逕自推論告訴人所穿著之衣物已足防護告訴人免於受傷,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5、原審判決理由四、(二)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摔倒後,既曾另在停車場內跌倒,則其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即非無疑」等語。然查:證人張振瑞及張曉慧均未能證明告訴人另在停車場跌倒,究竟是往前趴倒或往後仰倒?往右側跌倒或左側?告訴人是站立時跌倒或遭他人架住時摔倒?告訴人跌倒時是否有旁人即時攙扶?是自難僅憑證人張振瑞及張曉慧不明確之證述內容,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於停車場內跌倒所造成。況證人張曉慧於審理中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四)之記載),則證人張曉慧就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二)所載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屬有疑。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另在停車場內跌倒之受傷情形,未有曉諭且未職權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張振瑞、張曉慧進行調查,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經查:①上訴意旨認吳玉妹案發時已59歲,且甫於案發前之105年12月30日因騎機車跌倒受傷,則吳玉妹於106年1月14日案發當時年紀已大且身體狀況不佳,突然遭被告拉扯摔倒,極容易受傷。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之年紀因素及不久前有受傷之身體狀況,遽認告訴人雖有遭被告摔倒但未受傷,理由已有不備,且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惟如前吳玉妹於本院之證述其於張曉丹拉倒伊時除右頭部著地外,身上並無傷口。其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後面兩個男生造成的,而秀傳紀念醫院則於同年9月26日以明秀(醫)字第1060000995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復記載:「但無明顯傷口」等語,本件上訴意旨以吳玉妹年齡大極易受傷,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吳玉妹雖於本院證稱有血塊,然本件「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並非本件傷害所致,業經詳述如前,況吳玉妹明確證稱:被告拉倒伊時頭未未暈,係被男子拉倒及毆打後才暈,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②公訴意旨雖又謂吳玉妹跌倒之姿勢為左腳騰空抬起、右腳單腳踩地而向後方以仰躺姿勢跌倒,告訴人之背部及後腦著地,無法以雙手支撐緩衝,極易造成後頭部、腰背部及手肘部受傷。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之跌倒姿勢,遽認告訴人「倒地高度並非甚高,可知告訴人倒地時力道應非甚鉅」等語,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且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惟證人吳玉妹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稱:張曉丹拉伊跌倒時除右頭部有著地外,全身當時並未有傷口,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害係2名男子所為,則原審認定吳玉妹「倒地高度並非甚高,可知告訴人倒地時力道應非甚鉅」等語,並無違經驗法則。③證人吳玉妹業已證稱張曉丹拉伊後仰時係右側頭部著地,並非仰躺方式著地,至於後頭部之傷害係由另2名男子所行為,此據吳玉妹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另證人張曉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吳玉妹不是在停車場也有被拉倒一次嗎?)對。(審判長問:當時吳玉妹是往前跌倒?還是往後跌倒?)她是往後,因為我阿姨要下車,那個叔叔是菜市場比較受歡迎的男孩子,他可能不想太丟臉,所以他就直接拉我阿姨,我阿姨真的有敲到頭,我有聽到,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拉,連我爸爸也有罵那個男孩子。(審判長問:妳姊姊那一次,吳玉妹不是往後跌倒?)我姊那時候不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公訴意旨認吳玉妹遭張曉丹拉倒時係往後仰,尚有誤會。④如前所述證人吳玉妹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稱:張曉丹拉伊跌倒時除右頭部外有著地外,但全身當時並未未有傷口,衣服也無破損,則吳玉妹所穿著之衣物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顯無再命吳玉妹提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進行勘驗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⑤上訴意旨認應傳訊證人張振瑞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41頁),惟檢察官已另請求傳訊與證人共同在場目擊之證人張曉慧,嗣證人張曉慧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吳玉妹倒了之後有馬上起來嗎?)她倒了之後,她起來的時候就摸這邊『證人張曉慧指其右邊頭部』。(檢察官問:吳玉妹是自己爬起來的嗎?)我們扶起來的,跟那2個男生,我也在場,一個腳、一個頭、一個腰這邊,我們抬去我爸爸車上,就是這樣直接抬過去。(檢察官問:當時妳有沒有看到吳玉妹的頭部有受傷?)沒有,我們的手跟衣服都沒有血,我們沒有去撥,我們有去抬,重點是我們身上都沒有什麼血跡。‧‧‧(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吳玉妹那時候是不能行走嗎?還是怎麼樣?)我們抬過去的時候,她還自己走路下來。(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所以表示吳玉妹是可以行走的,是這樣嗎?)對,然後是被一個男孩子,我當場真的看到他拉我阿姨的後衣領,然後我阿姨就倒了。(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依妳所見,吳玉妹的2次跌倒中,哪一次摔得比較重?)男孩子拉的那一次,那次真的有敲到頭,我有聽到。‧‧‧(審判長問:吳玉妹第二次在停車場跌倒的時候是往前跌倒?還是往後跌倒?)她那時候已經上車了。(審判長問:吳玉妹不是在停車場也有被拉倒一次嗎?)對。(審判長問:當時吳玉妹是往前跌倒?還是往後跌倒?)她是往後,因為我阿姨要下車,那個叔叔是菜市場比較受歡迎的男孩子,他可能不想太丟臉,所以他就直接拉我阿姨,我阿姨真的有敲到頭,我有聽到,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拉,連我爸爸也有罵那個男孩子。(審判長問:妳姊姊那一次,吳玉妹不是往後跌倒?)我姊那時候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已明確證述告訴人另在停車場係往後仰倒敲到頭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告訴人之受傷係被告所造成,尚無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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