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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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四)「簡訊」均應更正為「LINE訊息」;另證據部分補充「臉書FB文章擷圖照片1份」、「證人(通譯人員) 黃翠婷 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7日11時11分至同年2月19日某時許,先後對告訴人恫稱:「我叫流氓去找您台灣很小看您能不能躲」等語之舉止,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細故,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告阮玉莊(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莊與 陳淳溱 係越南同胞兼朋友,阮玉莊因不滿陳淳溱欠錢不還,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在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越南文傳送內容為:「我叫流氓去找您台灣很小看您能不能躲」等語之簡訊予陳淳溱,另傳送內容為:「我列印他(指陳淳溱)相片然後叫流氓拿相片找他」、「每個越南店都貼躲起來一輩子我叫我男朋友挌人找他」、「你叫他躲好一點不要讓我的人捉到他」等語之簡訊予陳淳溱胞妹 陳睬茵 ,由陳睬茵轉知陳淳溱,使陳淳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淳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玉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淳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睬茵於警詢之證述。
㈣簡訊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