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壹萬零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起訴後即民國99年4月17日由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繼續營業,並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
有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且據兩
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至99年3月17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
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新臺幣(下同)177,130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10,700元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
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月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