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9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於
訴狀訴之聲明表明所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及價額(
如提出估價證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號)查報所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
及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暫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之規定,暫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