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葛金玲受刑人即被告何武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葛金玲(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何武恒(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嗣士林地檢署將應於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8月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士林地檢署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
9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4994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士林地檢署109年9月11日士檢家 執寅緝 字第1899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士林地檢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將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5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8月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被告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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