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8時50分許」更正為「8時30分許(見速偵字第779號卷第9頁反面)」、同欄第3行所載「disc」更正為「DSIC」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DSIC足弓保健指壓鞋墊」1只(價值50元),業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字第779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9號被告吳淑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省台金生活百貨」店門口,徒手竊取該商店內陳列之「disc足弓保健指壓鞋墊」1只(價值新臺幣50元)等物品得手,並將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皮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賣場負責人 張君毅 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