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19時3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第6行「19時1分」更正為「19時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被告簡瑞賢(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賢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於113年8月7日19時1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廈庄一街與廈庄六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13年8月7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辦理公共危險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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