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113年7月28日17時至19時許」、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被告陳文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20時43分許,陳文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瑞興路135巷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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