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王義道 追加被告 王義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追加王義輝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伊為信託受託人即受益人,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用以開發土地、興建房屋,然10多年來,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予伊,以辦理建築物興建事宜,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既然不能達成,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伊所有。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信託財產權應移轉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雙方合意簽訂時,即告成立云云。爰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王義輝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第三人,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原聲明已無從請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56萬8,248元,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56萬8,248元。又因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顯係其法定代理人王義輝所為,王義輝應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追加王義輝為被告,請求王義輝給付上訴人7,456萬8,248元,王義輝與被上訴人如任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9、459-463頁)。
三、經查王義輝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550頁),王義輝在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在第二審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顯有害於王義輝程序權之保障,且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追加王義輝為被告,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訂要件;又上訴人主張王義輝與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無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另本件亦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所列情形,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王義輝為被告,請求王義輝給付7,456萬8,248元,王義輝與被上訴人如任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核與首揭規定不符,難認為合法,所為追加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