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娟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娟(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僅對於量刑事項有所爭執,並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貳、判斷之基礎及依據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與原審相較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而請求刑度再予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