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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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 郭建興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挺正
林挺安 林桂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證人 林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林進隆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或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不許其拒絕證言。至其待證事實與當事人請求裁判事項之實質關聯性,則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除客觀上明顯無關者外,尚非證人得為拒絕證言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證人林進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證人林進隆於民國95年4月41日就前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之申請範圍有無包括私設之同路段258巷7之3號、260號、262號、26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釐清前開建物之具體興建過程,事涉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證人林進隆應知之甚詳。另證人林進隆為原證17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之一,於94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 陳建富 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另一出租人 林美女 是否有表明同時代理 林進興 簽署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證人林進隆就該租約之簽訂過程亦應知之甚詳,因而聲請本院訊問之(見本院卷第221頁)。證人林進隆雖以:伊與被上訴人等3人為叔侄之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且伊與被上訴人等3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6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爭訟中,如到庭作證,將對其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明拒絕證言云云。然證人林進隆並未就被上訴人前開聲請訊問之待證事項所為證言,將對其生有何財產上之直接損害為釋明,僅泛稱證人林進隆所為證言於其足生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是證人林進隆聲明拒絕證言,即非正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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