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玉秀之配偶 郭志賢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嗣郭志賢中風住院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經營前揭簽賭站,詎料,陳玉秀為維持上開六合彩簽賭站營運,竟與 周建偉劉芬蘭 等2人(周建偉、劉芬蘭所涉賭博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郭志賢中風住院後起至103年1月21日遭查獲時為止,由陳玉秀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對價僱請周建偉及劉芬蘭,再以郭志賢名義向不知情之 許淑慧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以此等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撥打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由周建偉及劉芬蘭負責接收賭客電話或傳真下注後予以匯集核算每期總表回報予陳玉秀對帳。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選「台號」、「特尾」、「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與陳玉秀對賭,賭客得任意簽選號碼組合,「台號」每注由00至99號選1個號碼,「特尾」每注由000至999號選1個號碼,「二星」、「三星」、「四星」則每注由00至49號依序選2、3、4個號碼,「二星」、「三星」及「台號」每注賭金為80元,「四星」及「特尾」每注賭金為60元,並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於每週2、4、6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賭金,簽中「台號」、「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如未對中,則賭客之簽注金即全歸陳玉秀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陳玉秀所有供其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用途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陳玉秀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玉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3至7頁;偵2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4頁至第17頁),復分據證人即共犯周建偉、劉芬蘭等2人及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屋主許淑慧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偵2卷第3至4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卷附「大甲」港彩總表5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所有供作為經營前揭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租用房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由傳真、電話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等情,俱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周建偉、劉芬蘭間,就前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郭志賢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賭博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約3月,每期接受簽注總金額約為5,000,000元至6,000,000元不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1卷第6頁),顯見其所經營簽賭站規模非小,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監錄主機1台、編號15所示監視鏡頭4個等物品,雖均係裝置在前揭六合彩簽賭站1樓供被告等人作為監控逃避查緝用途,惟依證人即許淑慧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監錄主機、監視鏡頭均是我本人所有裝設在1樓,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接通監錄主機畫面,也不知道他們何時偷偷安裝接線的等情(見警卷第112頁),可知,被告係於向許淑慧承租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後,係擅自接通屋主許淑慧安裝在該址1樓之監錄主機、監視鏡頭,以作為逃避查緝用途,基此,該等監錄主機、監視鏡頭雖係供被告及本案共犯作為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含未插電部分)18台│被告所有,供賭客傳真簽賭下注││││用途│├──┼──────────────────────┼──────────────┤│2│計算機10個│被告所有,供核算簽注金額用途│││││├──┼──────────────────────┼──────────────┤│3│電話機1台│被告所有,供賭客電話下注用途│││││├──┼──────────────────────┼──────────────┤│4│SonyEricsson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供賭客電話下注用途│││││├──┼──────────────────────┼──────────────┤│5│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被告所有,供核對簽注用途│││││├──┼──────────────────────┼──────────────┤│6│102年開獎日期表1張│被告所有,供核對簽注用途│├──┼──────────────────────┼──────────────┤│7│樁腳對照表1本│被告所有,供核對簽注賭客用途│││││├──┼──────────────────────┼──────────────┤│8│中獎倍數表4張│被告所有,供核對計算簽注賭金││││用途│├──┼──────────────────────┼──────────────┤│9│1月21日傳真簽單1批│被告所有,供記載賭客傳真下注││││用途│├──┼──────────────────────┼──────────────┤│10│傳真簽帳單1批│被告所有,供記載賭客傳真下注││││用途│├──┼──────────────────────┼──────────────┤│11│監視器螢幕1台│被告所有,裝設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246之2號5樓房屋屋││││內作為監控規避查緝用途│├──┼──────────────────────┼──────────────┤│12│數據機1台│被告所有,供賭客傳真簽賭下注││││用途│├──┼──────────────────────┼──────────────┤│13│印章3個│被告所有,供賭客傳真簽賭下注││││用途│├──┼──────────────────────┼──────────────┤│14│監錄主機1台│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作為規避查緝用途│├──┼──────────────────────┼──────────────┤│15│監視鏡頭4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作為規避查緝用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