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董慧茹 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被告 郭子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董慧茹為京都大廈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郭子成自民國92年起,即非法占用本大樓樓頂,被告因恐聲請人對其侵占行為依法究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大樓對講機,向聲請人恫稱:「誰動我的頭,我就斷他的腳手」(台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遂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因此,縱行為人之用語係屬俚語,只要該俚語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且於行為當下,已足使聽聞者畏懼自身之生命、身體受有不利侵害,行為人仍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本件原處分忽略被告對聲請人恫稱上開言語時之態度、語氣,而僅從實用華語台語對照典內之文字字面含意,即謂被告所為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其判斷標準已屬有誤。再者,被告之所以對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語,乃起因於聲請人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配偶拆除系爭大樓頂樓之違建,此據證人 呂吉東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目的,乃係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放棄追究,並非單純僅含警示之意,亦非以聲請人先有作為為前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所為之認定,明顯與事實有悖。此外,被告所陳述之上開言語,與卷附實用華語台語對照典內所載之「伊無踏我ㄟ跤,我無咬伊ㄟ頭」乙語完全不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錯誤引用,實有未合;而被告所陳述之上開言語,單就字面上觀之,已明顯帶有斷人手腳此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且上開言語並非一般常聽聞之俗諺,聲請人聽聞後自會深感畏懼,又被告係以兇悍威脅之口吻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害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1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20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等語。經查,證人即京都大廈管理組長 呂吉東證 稱:案發當時,我在管理室內,被告進來管理室,叫我按對講機給聲請人接聽,雙方是因聲請人請被告拆除一些設備,包括冷氣機、電熱水器等物品而生爭吵。期間,我有聽到被告以台語說:『你甭管閒事,要不然你動我的頭,我會斷你的腳手』等語。而觀之上開言語,從文字字面上即可得知含有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含意,雖有警示含意,但仍與一般直接恫稱恐嚇言語的行為不同,此有卷附實用華語台語對照典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恐嚇犯意。再雙方是因公共空間使用問題而生爭議,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應僅是希望聲請人不要拆除其設備,僅有警示作用,尚未達恐嚇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尚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本件案發當日,聲請人係在家中,與被告並無爭執,竟平白無故遭被告言語恐嚇威脅,因而心生恐懼,更恐生命遭受不測,原處分認被告與聲請人因公共事件而有爭執,即無須負刑事責任,實有未合;又原處分謂被告所陳言語,係指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之意,惟此一般人何由得知?原處分予以合理化,難謂妥適。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所為言語,係已預設前提,即以對方先有作為為前提,自與一般單純以將來惡害相通知之情形不同,況『伊無踏我腳,我無咬伊頭』(被告是反用其語),在卷附之實用華語台語對照典中,確列於『人不犯我,我不犯人』項下,此或非一般人可得熟稔其用法,惟適可證明被告係順口援引,縱然情緒及口氣上有令人無法苟同之處,惟尚難認其在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此外,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詳盡,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再議並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證人呂吉東於偵訊中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管理室,要我按對講機給聲請人,嗣被告有向聲請人提及:「你甭管閒事,要不然你動我的頭,我會斷你的腳手」,而被告會向聲請人說這些話,是因為聲請人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拆除冷氣機、電熱水器等設備云云。然觀諸證人呂吉東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時,有聽聞被告敘及係因何事而對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語,則其謂被告係因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相關設備,方會對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語乙節,應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已難遽以採認。況且,依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證:101年12月
1日上午11點半,我在家裡接到管理室打來的對講機,管理組長呂吉東說有住戶要跟我反應事情,之後被告就透過對講機跟我說:「主委,我也是住戶,我也要陳述,誰動我的頭,我就斷他的腳手」,我聽到後,覺得很惶恐,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恐嚇我,嗣經我打聽後,應係被告聽到住戶流言,說我批評他在頂樓非法放置冷氣機、在樓梯間私設置物間,才會要我少管閒事等語。是聲請人於偵訊中,亦未稱被告係因其寄發存證信函乙事而對其陳述上開言語,益徵證人呂吉東上開證詞,乃係無所依據之臆測言詞,無從予以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依據證人呂吉東於偵訊中之證詞,主張被告向聲請人為上開陳述之目的,係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對被告放棄追究乙節,亦屬無可採認。
2、依據證人呂吉東及聲請人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時向聲請人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實用華語台語對照典內所載之「伊無踏我ㄟ跤,我無咬伊ㄟ頭」乙語,固非全然相同。惟被告當時所為之陳述與「伊無踏我ㄟ跤,我無咬伊ㄟ頭」乙語,均係以人體四肢、頭部遭侵害作為比喻,且從文義上觀之,均可用以闡述「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之意,是其間並未存在明顯差異;又關於俚語、俗諺之使用,本即會依時空環境之變遷、社會民情之差異及個人習慣等諸多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同之陳述方式。因此,尚難以被告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實用華語台語對照典內所載之「伊無踏我ㄟ跤,我無咬伊ㄟ頭」乙語略有出入,而謂被告並非欲以俚語、俗諺,向聲請人表述「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之意。
3、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加害通知之言語、舉動,並使受加害通知者因此心生畏懼,而主觀上則須行為人有恐嚇之犯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向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語,字面上有斷人手腳此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是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時,固可能認係屬加害之通知。然依據聲請人所述,被告係於101年12月1日,即對其陳述上開言語,而聲請人聽聞之後,卻未旋即報警究辦、請求警方人員保護,係被告因認聲請人姊姊 董慧英 在京都大廈內張貼不實公告,於102年3月18日對董慧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董慧英及聲請人於102年4月17日因該案出庭應詢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48號乙案卷證資料足按),聲請人方於102年4月20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則由上情以觀,於本件案發當時,聲請人有無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加害之通知?是否有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或僅係因不滿被告對董慧英提出告訴,方以被告曾口出上開言語而予提告?即非無疑,已難遽謂被告所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退步言,縱被告對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語時,聲請人認係屬加害之通知,並因此心生畏懼,然仍須被告主觀上有藉此恐嚇聲請人之犯意,方得論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觀諸聲請人前揭證述內容,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何以會對其陳述上開言語,足見被告對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語時,並未敘及其目的為何,則於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要有表述「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意思之狀況下,能否謂被告意在以上開言語恐嚇聲請人,或僅係欲向聲請人表述「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之意?實非無疑,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呂吉東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向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語時,是很激動、很兇的在講話等語。然一般人需向他人表述「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之意時,通常係與他人已有糾紛、不快,則此時以激動、怒氣沖沖之態度、語氣表述其意,實屬事理之常,因此,尚難以證人呂吉東前揭證述,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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