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3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36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陳柏均 債務人 陳福龍 債務人 黃珏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均前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福龍、黃珏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80,3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柏均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7,2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福龍、黃珏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