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6日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
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現假釋中,猶不知警惕,又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母親肝癌末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被告吳宥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在本署因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宥福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證明被告為本署採集之尿│││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錄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及矯正簡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