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資臚列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略謂:⑴聲請人於八十一年間,以所經
營之巨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巨輝公司)為名義,在雲林縣斗南鎮推出藝術世家第一期住宅銷售案(簡稱第一銷售案),惟銷售狀況不佳,導致虧損,急需籌措金錢彌補,且已無資力再推出任何住宅銷售案。⑵聲請人取得告訴人 楊玉梅 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後,並未辦理任何廣告行銷,亦未鳩工建屋,迨數月後,告訴人楊玉梅查知第二期銷售案毫無進展才向聲請人質問,聲請人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六紙予楊玉梅,以資搪塞。
㈡然查,右揭事實之認定不僅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不合,確定判決偏採聲請
人在偵查中記憶不清之供述,而不採信審判中之下列物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⒈聲請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詳列聲請人於八十一年間並
無原審判決所謂虧損急需籌措金錢彌補已無資力再推出任何銷售案之物證,該物證可證明聲請人在八十一年間以自有資金所購買土地之價金支出即達一億二千零八萬元,而在審判期日檢察官對此物證表示無意見,惟原審判決理由就此物證漏未審酌,如予審酌,即生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⒉聲請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護意旨狀引據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書
信,以證明聲請人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有公開銷售之情,告訴人自己都已明白承認此一事實與事證,惟原審就此一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
⒊聲請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中檢附證物,以證明聲請人積極
進行開發、整地、廣告、銷售之行為,告訴人亦不否認聲請人確有上述行為,然原審判決就上揭有利證據漏未審酌其真實性,而僅以聲請人在偵查中與事實未盡相符之供述而不審酌物證明確之證據力,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確定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未斟酌,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之物證,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並於判決書理由欄第二段以:「其次,就系爭第二期銷售案,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開發情形(原屬丁種建地):基地面積為一.二八0三公頃:變更為甲種建地為0.八九五六公頃,道路為0.二三0五公頃;全部基地承買價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為一五
三.八七七.三00元,其中一億元為玉山銀行貸款支付(八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自有資金投入五三.八八七.三00元,支付期間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全部付清,並過戶移轉完畢。八十一年八月份開始辦理變更一切事宜,至八十三年二月才全部變更完成(含土地分割登記),包括環保、雜項工程、捐贈、地目變更、土地分割作業。又進行週邊整地,建擋土牆約二八0公尺,花費工程款五百十萬元,並有樣品屋、模型屋、廣告看版及大型廣告看版之租地、明星到場做秀,此期間共約十九個月的時間, 林安仁 夫婦於開發案推出銷售時,亦有參加開幕儀式等情,並提出土地地籍圖謄本、分割地籍圖謄本、建築師規劃案、土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及立面圖、開幕照片、擋土牆位置圖及照片六張、開幕照片十八張、分割圖、廣告看版租地契約書七份等物可證(本院卷第一宗第九0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九頁),且有與台灣省建設廳、地政處、雲林縣政府、莿桐鄉公所等政府機關往來之公文函件及委請賀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環境說明書一冊(外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然被告經營之巨輝公司在雲林縣斗南鎮推出之第一期銷售案虧損,因而其經營之巨茂公司在雲林縣莿桐鄉推出之第二期銷售案只畫草圖,未廣告行銷,亦未施工建屋,因當時莿桐地區土地景氣不好,才未予開發,後來系爭土地出賣予 何水來 時亦未通知告訴人,所得價款均用於第一期銷售案一節,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白(第四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一四九頁正面,第六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正面)。又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開幕照片所示之拍照日期係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惟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發發給○○○鄉○○○段系爭土地分割圖及擋土牆示意圖顯示係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核發,兩相對照,怎有可能早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推出房屋銷售之理!況若有開幕行銷,難道迄未曾銷售一戶?否則為何無任何銷售或客戶預購紀錄!另查系爭土地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獲台灣省政府八二地區字第一七八一三號函復「對大埔尾段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應洽土地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迨同年五月十五日始獲改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案(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第二頁),惟改編用地之前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被告即已立約出售何水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分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廿頁至第三十頁),足見其以提高土價值變賣得利之意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四、五頁)等語一一指駁綦詳,聲請人前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而為指摘;惟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已非適法,況其所提之上開事由,已為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