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川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 王志禾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父親,對之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於81年7月3日17時許,至臺南市○○路○○○號文秀幼兒工作室,帶回託管之幼兒王志禾,將之置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住宅,即自行離去,致使王志禾因而餓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1年7月3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1年7月3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7月13日實施偵查,且於81年9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1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1年7月3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嫌,其最
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5年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25年。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1年7月13日,於81年9月18日提
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8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1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3月17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另,檢察官於81年9月18日提起公訴至8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期間17日應予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1年7月3日起算,加計上開
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3月17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7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10月3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