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士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許士珍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林永發 住處前,徒手竊取上址住處信箱內不詳數量之信件,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士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發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