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文信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5日(2次犯行),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105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0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5、6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阮文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阮文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5日(2次犯行),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105年8月又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
5年9月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已有上開3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在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因疾病住院,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