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獲得諒宥,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