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谷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谷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陳谷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谷華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其於偵查中供稱:沒有遷移戶籍是因為年紀小不懂事,已有準備將戶口遷到桃園的親戚家,不是故意逃避兵役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顯見其經該次偵查程序後,已知悉須申報戶籍遷移之相關規定,則於本件猶仍辯稱不知遷出戶籍地須申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常備並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屬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此為兵役法第27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被告前經停役,惟依此規定,仍屬後備軍人,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論,而依同法第5條科刑,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然同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本件對被告所發之召集令為臨時召集令,此經檢察官於事實中記載甚明,檢察官既論被告係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惟卻又認被告應依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論科,所論恐有誤會,其論引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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