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鴻
林文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鴻、林文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理應和睦相處,尤其被告2人在監服刑中,本應慎行、反省,詎僅因細故,便對告訴人輒加毆打,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承認犯行,面對刑責,態度尚可,且均是徒手為之,情節不若持器物攻擊者嚴重,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