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78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正後,雖曾對該命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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