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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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個、牌尺肆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1個、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4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50元,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950元抽頭金係107年4月8日遭警方查獲當天收取的,自107年4月1日至遭警方查獲止,總共抽頭10000元左右,前面的抽頭金已經花用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7日所收取之抽頭金即犯罪所得共為9050元(計算式:00000-000=9050),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另查扣之賭資3萬13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7年4月1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苗栗縣○○市○○街○○號處所,聚集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自摸或胡牌者可向其他人收取金額而相互論輸贏。甲○○則對自摸之賭客收取抽頭金50元,另每1將(東南西北4圈)向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警 於107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黃國泉賴鎮球何崧源黃春福 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風圈1個、牌尺4支(另扣得賭資共3萬1,300元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泉、賴鎮球、何崧源、黃春福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賭博現場照片及上揭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6年
4月1日起至106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論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
1萬元(含已扣案之95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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