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1待證事實之「...209巷口時」皆更正為「...209號前時」,其餘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卻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駕駛助步車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竟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現場善後而逕行離去,所為固應受刑罰懲治,惟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現仍在給付期間,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78號被告張啟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鵬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南向北行至中華東路1段209巷口時,撞及由 陳鄭文子 所駕駛,由西向東欲穿越中華東路1段之電動代步車,致陳鄭文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肢體鈍傷、顏面鈍傷之傷害(未經告訴),張啟鵬於肇事後未救護傷患,亦未報警,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張啟鵬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稱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重機車通過中華東路1
段209巷口時,有自右方閃過上開電動代步車,感覺並未擦撞,故直接離去。
證據2:證人即被害人陳鄭文子警詢之證述。
待證事實:於上開時地駕駛電動代步車穿越道路時,遭撞及
右側車身後人車翻倒受傷,對方肇事逃逸之事實。
證據3:證人 李明信 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目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電動代步車穿越道路
時遭機車撞及,人車翻倒在地,肇事機車駕駛逃逸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1張。
待證事實: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情形。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
肇事後側翻,被告所辯不知肇事云云,顯無可採。
證據5: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珮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