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第1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子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凌晨3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光馬三溫暖(以下簡稱系爭光馬三溫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他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後,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晚上9時左右,在系爭光馬三溫暖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1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他自願同意受搜索,在他的隨身包包內起獲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他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所應適用的法律:㈠起訴的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的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的立法真諦,在於: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治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然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的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將上述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的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但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依現行有效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述「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的期間,則被告是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凌晨3時、7月20日晚上9時左右,2次在
系爭光馬三溫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第3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的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並未遵期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亦未依照指示,前往醫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以佐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確定
,隨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屬參照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所為。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被告附命緩起訴的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照前述說明可知,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的處遇已完成,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的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處遇。又被告之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執行或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依照上述意旨,即難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後有再犯的情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㈢本件是於109年9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是以,檢察官未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的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的諭知。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的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吸食器1個,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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