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因搶奪、竊盜案件,前由本院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觀諸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不到一個月內,即犯有本案之三次竊盜案件、七次搶奪案件,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有再實施犯罪之虞,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又被告所犯搶奪、竊盜等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至被告所稱:被告到案後,即將曾犯案件,全部自白供出,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係被告自首減刑及審酌刑度之問題,要無羈押無涉;又被告辯稱: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證據皆已調查完畢,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人之虞,犯後態度良好云云,亦與原羈押原因無關,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