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聲請人 葉小玲 相對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劉奕辰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劉奕辰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