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04號聲請人 陳慧眾 相對人大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哲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四期給付勞方(聲請人):二月份新臺幣壹萬元、三月份新臺幣壹萬元、四月份新臺幣壹萬元、五月份新臺幣玖仟零伍元,共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元,由資方於每月底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若其中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005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並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同意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
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朱世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