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 王冠登 被上訴人 趙徐林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遺囑、偽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假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項犯行,造成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期間法理難伸,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程序,原係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朱撫松 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之配偶 馬秀英 則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受遺贈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致損害上訴人正常使用車輛權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累計之牌照稅、燃料稅、罰鍰共計369,810元。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而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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