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第1219號、第1570號、第1571號、第1572號、第1573號、第1574號、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玄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清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七所示之行為方式,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七所示之財物;另陳清玄與 賈培恕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行為方式,詐得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蔡宗 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徐聖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羅永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胡洲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詹仕帆 、 顏鳳娟 、 洪一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吳玉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沈裕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林智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郭志 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黃文安 、 蕭甫霖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清玄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卷第67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卷第50頁、10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宗錡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嘉璋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告訴人徐聖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郭景隆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林佳宗、鄒秋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 楊世榮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飛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孫依萍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馬超麟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宇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郭步升 、 盧瑜媺 、賈培恕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柯惠茹 、 蔡松岳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永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張永桂 、 康孟喬 、鄒秋萍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洲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李若曦 、 張逸 軒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仕帆、顏鳳娟、洪一智、吳玉淋、 沈玉凱 、林智輝、 郭志文 、黃文安、蕭甫霖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蔡麗 琼、 莊立農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禪鋒 、 簡志杰 、 周承志 、 楊玉芬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潘阿鑫 、彭 康誠 、 蔡靜雯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佳達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至5、6至8頁、64至68、89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7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7至18頁反面、23至25頁反面、27至2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91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3至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19至21、83至85、118至1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64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2至3、16至17、37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七,第3至4、33至34、78、103至104、108至109、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下稱偵查卷八,第27至28、34至36、51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九,第4至6、81至83、85至86、94至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04號卷,下稱偵查卷十,第17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65號卷,下稱偵查卷十一,第3至7、49至
50、58至59、75至77、87至88、125至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偵查卷十二,第3至11、118至1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號卷,下稱偵查卷十三,第2至3、12至12頁反面、58至5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十四,第1至4、10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第49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下稱偵查卷十五,第3至9頁反面、74至74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十六,第1至5頁反面、8至8頁反面、17至19、27至27頁反面、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274號卷第20至20頁反面),並有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郭景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儲字第103008439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紀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孫依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鄒秀娥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電話紀錄單、遠傳資料查詢、YAHOO!奇摩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新工分行存摺影本、MMA金融交易網往來明細、網頁列印資料、遠傳資料查詢、 宅急便 客樂得、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6月5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00738號函及所附之申請人登錄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統速字第213號函及所附託運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所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手機簡訊紀錄、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4年
7月7日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7月23日雅虎資訊(一0四)字第00777號函及所附之申請人登錄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宅急便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訪查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儲字第104013563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禪鋒之土城學府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2日儲字第1030015807號函及所附陳禪鋒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法規室函、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儲字第103411245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包裹託運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儲字第103013911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沈裕凱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託運單、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99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摺明細、轉帳明細、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蕭甫霖之林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4、19至20、32至46、
73、80至81頁、偵查卷二第20至21頁、偵查卷三第18至20頁、偵查卷四第17至18、25至42、45至50頁、偵查卷五第27至27頁反面、31至45頁反面、154頁、偵查卷六第4至5、33至36頁、偵查卷七第3至4、9、16至19、30、35至41、50至50頁反面、55、57、61、64、73至74、88至99頁、偵查卷八第40、45至46頁、偵查卷九第11至22、28、89頁、偵查卷十第26至27、29至33、38、40至41頁、偵查卷十一第11至12、20至24、36至39、62至68、70、80至82、93至94、131至
141頁、偵查卷十二第69、71至85、124至127頁、偵查卷十三第6至9、14至16、27至29、59至60頁、偵查卷十四第27至33、38至42、44至47頁、偵查卷十五第11至12、16至19頁反面、31至32、47至49頁、偵查卷十六第10、20、29、37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之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之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賈培恕就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之1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1年(共3罪,均減為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壹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附表壹所載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壹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本件犯如附表壹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使附表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貳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IP位址之帳寄地址紀錄、房屋租賃契約、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託運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 彭康誠 、郭景隆、馬超麟、周承志、蔡佳達、簡志杰、張 逸軒 等7人(下稱彭康誠等7人)取得彭康誠等7人如附表貳所販售之物,及向林佳宗出賣手機,並退款予林佳宗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憑,堪認上情為真。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合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當不待言。是於締約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當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交付者,必以他方當事人對於前述關於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締約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能認有施用詐術;若交易之他方當事人僅對締約之動機或原因有所隱瞞或故為不實陳述,此既與風險評估及履約能力無關,自不能逕令他方當事人負詐欺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向證人彭康誠等7人下標,並取得證人彭康誠等7人如附表貳所販售之物,及向證人林佳宗出賣手機,並退款予證人林佳宗,但證人彭康誠等7人均證稱在確認收受被告所告知匯款帳號之匯款後,即以託運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所販售之物品予被告;證人林佳宗則證稱雖給付價金給被告而取得手機,但因手機有瑕疵而要求被告退款,其亦已收受退款價金等節,均據證人證述在案。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在與被告交易或要求被告退款時,均只在意被告是否確實給付約定之金額,對於下標購買之人之真實身分或匯款來源均未曾詢問,顯見被告是否以他人名義下標、以他人之金錢匯款或退款,均非證人彭康誠等7人允諾交付如附表貳所販售之物予被告,及證人林佳宗接受退款之重要衡量因素。再者,依一般民間之買賣契約,亦不致探究買受人或退款人為何人,僅重視價金是否能正常交付,而證人彭康誠等7人本於自身買賣經驗,於確認收受被告之匯款後,同意將如附表貳所販售之物交予被告,及證人林佳宗向被告購買手機後,再接受退款,均為渠等綜合評估交易風險之結果,自難認渠等係因被告非以自身之金錢予以給付,即認定附表貳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貳所販售之物或接受退款。綜上,被告當時向證人彭康誠等7人下標購買渠等所販售之物,及向證人林佳宗退款,當時證人彭康誠等7人及證人林佳宗既未曾詢問被告之經濟狀況、付款能力,而被告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不實陳述,難認被告有行施用詐術之舉;而證人彭康誠等7人及證人林佳宗實際上乃係著重考量被告本身是否有確實交付價金,於整體評估交易風險後,依據自己之判斷始將渠等所販售之物交予被告及接受退款,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基此,被告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要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就附表貳部分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壹:
┌──┬─────┬─────────────────────────┬──────┬────────────┬─────┐│編號│遭詐騙之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得之財物│主文│起訴書│├──┼─────┼─────────────────────────┼──────┼────────────┼─────┤│一│郭志文│陳清玄於10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見│1萬2,000元│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年度偵││││不知情之彭康誠(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103年度偵字第1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起訴書記││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71、15││││載陳清玄使彭康誠陷於錯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述)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iPhone532G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機之訊息,陳清玄隨即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刊登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號附表編號││││售SamsungGalaxyS4手機1支之不實拍賣訊息。嗣郭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8││││文於102年12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在Mobile01拍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其價額。│││││而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 陳清玄旋 於102年12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以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向│││││││彭康誠下標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得知彭康誠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郭志文應匯款至彭康誠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志文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2年12│││││││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彭康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彭康誠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2年12月5日委託黑貓宅急便,將上開手機寄送予│││││││陳清玄。嗣郭志文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二│詹仕帆(起│陳清玄於10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Mobile01小惡魔│1萬元│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年度偵│││訴書誤載為│市集網站張貼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SamsungS4智慧││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 詹仕凡 ,應│型手機。嗣詹仕帆於102年12月23日在Mobile01拍賣網││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71、15│││予更正)│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2││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年12月26日匯款1萬元至陳清玄向不知情之陳禪鋒(另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號附表編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96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號帳戶,再由陳禪鋒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額。│││││。嗣詹仕帆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三│顏鳳娟│陳清玄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以YAHOO奇摩│4,000元│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年度偵││││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在該拍賣網站張貼不││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實訊息,佯稱欲拍賣SamsungGalaxyNote2鐵灰色16GB智││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71、15││││慧型手機。嗣顏鳳娟於該日下午1時許,見陳清玄所張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手機,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44││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號附表編號││││分許,自顏鳳娟之丈夫即 高瑞堂 之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陳禪鋒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禪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嗣顏鳳娟遲未收到││額。│││││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四│ 蔡麗琼 (起│陳清玄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line967089│1萬4,500元│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年度偵│││訴書誤載為│之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不實之拍賣訊息,佯稱欲││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蔡麗,應予│拍賣SamsungGalaxyNote2之手機。嗣蔡麗琼於102年12││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71、15│││更正)│月30日下午2時許,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依據陳清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之指示於102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各匯款││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號附表編號││││7,000元、7,500元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陳禪鋒之郵局││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3││││帳戶內,再由陳禪鋒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嗣蔡麗琼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追徵其價額。│││││上情。││││├──┼─────┼─────────────────────────┼──────┼────────────┼─────┤│五│洪一智│陳清玄於10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Mobile01小惡魔│7,500元│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年度偵││││市集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拍賣手機1支。嗣洪一智││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71、15││││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至附表壹編號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號附表編號││││所示之陳禪鋒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禪鋒自上開郵局帳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嗣洪一智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其價額。││├──┼─────┼─────────────────────────┼──────┼────────────┼─────┤│六│陳宇騰│陳清玄於103年2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見│1萬1,000元│陳清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105年度偵││││不知情之郭步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緝字第1216││││103年度偵字第1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YAHOO奇││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1217、12││││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中古AppleiPhone532G手機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8號犯罪事││││訊息後,陳清玄隨即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以賈培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實欄一││││(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月確定)所申請之拍賣代號angel1102號刊登出售Apple││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iPhone5之不實拍賣訊息。嗣陳宇騰於103年2月7日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午11時5分許,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追徵其價額。│││││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陳清玄旋於103年2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向郭步升下標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得知郭步升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陳宇騰應匯款至郭步升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陳宇騰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2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上開郭步升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郭步升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3年2月│││││││7日委託黑貓宅急便,將上開手機寄送至陳清玄先前位於│││││││桃園縣○○市○○路○○○號之居所。嗣因陳宇騰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七│蔡宗錡│陳清玄於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6日間之某時許,│1,500元│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年度偵││││在臺灣地區某處,見不知情之郭景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219││││,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號犯罪事實││││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郭景隆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一)││││於錯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在YAHOO奇摩拍││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販售行動電話儲值卡,陳清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隨即於10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代號「美亞★」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佯裝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Nokia8800手機1支。嗣蔡宗錡於103年3月6日中午12││其價額。│││││時30分許,在小惡魔市集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私下向陳清玄表達有意購買後│││││││,陳清玄旋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以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向郭景隆下標購買電話儲值卡,│││││││總價為1,495元,並因而得知郭景隆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蔡宗錡應匯款至郭景隆之上開郵局帳戶,蔡宗│││││││錡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3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1,500元至上開郭景隆之郵局帳戶內,而郭景隆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3年3月6日晚間6時34分許│││││││告知陳清玄行動電話儲值卡之密碼。嗣蔡宗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八│郭嘉璋│陳清玄於103年3月9日前某時許,見不知情之孫依萍在│4,200元│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年度偵││││拍賣網站上以4,200元之價格,出售手機1支,遂在103││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219││││年3月9日前某時許,在Mobile01網站佯裝刊登拍賣售││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號犯罪事實││││價4,200元之紅米手機1支。嗣郭嘉璋於103年3月9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二)││││凌晨0時許,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手機,陳清玄隨即於103年3月9日與孫依萍聯繫,因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得知孫依萍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郭嘉璋應匯款││其價額。│││││至孫依萍之郵局帳戶,郭嘉璋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3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4,200元至上開孫依萍│││││││之郵局帳戶內。然因陳清玄於103年3月9日前之某時許│││││││,見不知情之馬超麟(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馬超麟陷於錯│││││││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在Mobile01網站,│││││││刊登出售SONYZ手機1支後,遂於103年3月9日晚間10│││││││時36分許,向馬超麟聯繫以購買馬超麟出售之SONYZ手機│││││││1支,因而得知馬超麟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鄒秀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再以手機瑕疵問題,要求孫依萍退款至馬超麟所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而馬超麟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就所餘│││││││之款項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將SONYZ手機1支寄送予陳清│││││││玄。嗣因郭嘉璋未收到手機,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九│徐聖哲│緣陳清玄因曾與林佳宗(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8,000元│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年度偵││││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464號為不││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219││││起訴處分確定;另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林佳宗陷於錯誤部││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號犯罪事實││││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買賣手機,遂於103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三)││││月6日與林佳宗電話聯繫,表示欲以1萬2,000元之價格││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售iPhone5行動電話予林佳宗,林佳宗同意後,遂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付價款並取得手機。俟林佳宗發現該手機有瑕疵,要求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清玄退款,並提供花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戶作為退款之用。但陳清玄因缺錢給付,遂於103年3月││額。│││││14日前之某時,在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居所內,│││││││以帳號as068236在ePrice比價王網站上,佯裝刊登拍賣售│││││││價8,800元之SONYXperiaZC6602手機1支。嗣徐聖哲│││││││於103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ePrice比價王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與陳清玄達成以8,000元購買上│││││││開手機後,徐聖哲即依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00元至陳清玄指定之林佳宗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徐聖哲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十│羅永佳│陳清玄於10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Mobile01網站│三星廠牌S4之│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年度偵││││,見羅永佳貼文表示欲交換三星廠牌S4之手機1支,陳清│手機1支│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216││││玄遂在上開網站貼文佯稱欲與羅永佳交換手機,致羅永佳││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217、12││││陷於錯誤,依陳清玄指示將上開手機寄至原居住之桃園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8號犯罪事││││中壢市○○路○○號3樓之居所,因而詐取羅永佳之手機1││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實欄二││││支得手。嗣因羅永佳未收到手機,陳清玄又藉故拖延給付││犯罪所得三星廠牌S4之手機│││││手機款項,旋即無法聯繫,經羅永佳報警處理,方查悉上││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沈裕凱│陳清玄於10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見│4,900元│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年度偵││一││周承志(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571、15││││書記載陳清玄使周承志陷於錯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72、1573、││││詳後述)在比價王網站上刊登以8,900元之價格出售SONY││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574、1759││││Z1手機之訊息後,陳清玄隨即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附表編號││││登以4,900元價格出售SONY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沈裕凱於││追徵其價額。│6││││10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陳清玄旋於103年7月4日凌晨5時52│││││││分許,向周承志下標購買SONYZ1手機,因而得知周承志│││││││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398614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沈裕凱應匯款至周承志之│││││││上開郵局帳戶,沈裕凱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4,900元至上開周承志之郵局帳戶│││││││內,而周承志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3年7月4日│││││││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收受尾款4,000元後,交付SONYZ1手機予│││││││陳清玄。嗣沈裕凱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十│林智輝│陳清玄於10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見│5,000元│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年度偵││二││蔡佳達(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571、15││││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蔡佳達陷於錯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72、1573、││││知,詳後述)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華碩手機之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574、1759││││息後,陳清玄隨即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附表編號││││HTCDesire610之不實拍賣訊息。嗣林智輝於103年8月││其價額。│7││││14日晚間6時許,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陳清玄旋向蔡佳達下標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得│││││││知蔡佳達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林智輝應匯款│││││││至蔡佳達之上開郵局帳戶,林智輝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8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蔡│││││││佳達之郵局帳戶內,而蔡佳達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3年8月14日委託黑貓宅急便,將上開手機寄送予陳清│││││││玄。嗣林智輝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十│吳玉淋│陳清玄於103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3,800元│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年度偵││三││見簡志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571、15││││,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簡志杰陷於錯誤部分,另為無罪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72、1573、││││諭知,詳後述)在比價王網站上刊登以8,700元(含運費││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574、1759││││)之價格出售HTCDesire816手機之訊息後,陳清玄隨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附表編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3,800元之價格出售ASUS││追徵其價額。│5││││廠牌手機1支之不實拍賣訊息。嗣吳玉淋於103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陳清玄旋於103年9月8日上午6時14分許,向│││││││簡志杰下標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得知簡志杰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吳玉淋應匯款至簡志杰之上開郵局帳戶│││││││,吳玉淋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9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800元至上開簡志杰之郵局帳戶內,而簡│││││││志杰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3年9月9日委託黑貓│││││││宅急便,以尾款4,900元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手機寄│││││││送予陳清玄。││││├──┼─────┼─────────────────────────┼──────┼────────────┼─────┤│十│胡洲遠│陳清玄於104年7月22日晚間9時29分許,見不知情之張│7,200元│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年度偵││四││逸軒(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 張逸軒 陷於錯誤部分,另為無││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216││││罪之諭知,詳後述)在Mobile01網站張貼拍賣LG手機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217、12││││訊息,陳清玄即以LINE訊息連絡張逸軒,表示欲以手機交││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18號犯罪事││││換手機後,陳清玄旋於104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在露天││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實欄三││││拍賣網站張貼拍賣HTC手機之訊息,嗣胡洲遠於104年7││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月2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追徵其價額。│││││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陳清玄旋於│││││││104年7月24日上午6時51分許,向張逸軒表示欲以現金│││││││7,200元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得知張逸軒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胡洲遠應匯款至張逸軒之上開郵局帳戶,│││││││胡洲遠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7,200元至上開張逸軒之郵局帳戶內,而張│││││││逸軒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手機寄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嗣因胡洲遠未│││││││收到手機,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十│黃文安│陳清玄於105年3月13日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7,800元│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年度偵││五││張貼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iPhone5S智慧型手機。││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嗣黃文安於105年3月13日在YAHOO奇摩拍賣上,見陳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571、15││││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72、1573、││││購買上開手機,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5年3月13日晚││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574、1759││││間9時36分許匯款7,800元至陳清玄向不知情之蔡靜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附表編號││││所涉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徵其價額。│9││││105年度偵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靜雯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嗣黃文安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十│莊立農│陳清玄於105年3月13日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7,900元│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年度偵││六││張貼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手機零件。莊立農於105││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年3月13日在YAHOO奇摩拍賣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571、15││││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手機零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72、1573、││││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5年3月14日匯款7,900元至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574、1759││││清玄所借得之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蔡靜雯之郵局帳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附表編號││││再由蔡靜雯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 嗣莊立 ││追徵其價額。│10││││農遲未收到手機零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十│蕭甫霖│陳清玄於105年3月14日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4,000元│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年度偵││七││張貼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LG手機1支。 嗣蕭甫霖 於││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571、15││││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72、1573、││││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5年3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574、1759││││14日匯款4,000元至陳清玄所借得之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附表編號││││之蔡靜雯之郵局帳戶,再由蔡靜雯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其價額。│11││││項交付陳清玄。嗣蕭甫霖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所載遭詐│公訴意旨│出售之物品│││騙之人│││├──┼───────┼──────────────────────────────┼───────────┤│一│彭康誠│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前某日,見彭康誠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iPhone532G手機1支││││刊登出售iPhone532G手機之訊息,並於102年12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向彭康誠下標,並以附表壹編號一之方式給付1萬2,000元給彭│││││康誠後,佯稱已匯款1萬2,000元至彭康誠之帳戶,彭康誠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陷於錯誤,即寄送上開手機予被告。││├──┼───────┼──────────────────────────────┼───────────┤│二│郭景隆│被告於103年3月6日前某日,見郭景隆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售│價值1,495元之儲值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即於103年3月6日某時,以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向郭景隆下標購買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等公司之行動電話儲值卡,總價為1,495元,並以附表壹編│││││號七之方式給付1,500元給郭景隆後,佯稱已匯款1,500元至郭景隆│││││之帳戶,郭景隆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6│││││日晚間6時34分許,將手機儲值卡密碼在買家得標網頁留言告知。││├──┼───────┼──────────────────────────────┼───────────┤│三│馬超麟│被告以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方式向孫依萍確認退款4,200元前之不詳│SONYZ手機1支││││時、地,向馬超麟經營之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下標購買價值│││││8,500元之SONYZ手機1支,而其中4,200元之貨款以上開方式支付│││││,其餘4,000元則採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使馬超麟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前開方式付款,並交付被告SONYZ行動電話1支。││├──┼───────┼──────────────────────────────┼───────────┤│四│林佳宗│被告前曾出售手機1支予林佳宗,以此取得林佳宗之信任。然被告於│無││││103年3月6日再度以電話聯繫林佳宗,欲以每支1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5行動電話予林佳宗,致林佳宗陷於錯誤,遂支付1│││││萬2,000元之價款並取得手機。然因發現該手機有瑕疵,要求退款,│││││被告遂以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金額,充作支付林佳宗之部分退款。││├──┼───────┼──────────────────────────────┼───────────┤│五│周承志│被告於103年7月4日前某時許,見周承志在比價王網站上,刊登出│SONYZ1手機1支││││售SONYZ1手機之訊息,並於103年7月4日凌晨5時52分許,向周│││││承志下標,並以附表壹編號十一之方式給付4,900元給周承志後,佯│││││稱已匯款4,900元至周承志之帳戶,周承志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陷於錯誤,即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便利商店前交付SONY│││││Z1手機予被告。││├──┼───────┼──────────────────────────────┼───────────┤│六│蔡佳達│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前某日,見蔡佳達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華碩手機1支││││售華碩手機之訊息,遂於103年8月14日向蔡佳達下標,並以附表壹│││││編號十二之方式給付5,000元給蔡佳達後,佯稱已匯款5,000元至蔡│││││佳達之帳戶,蔡佳達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陷於錯誤,即寄送華碩│││││手機予被告。││├──┼───────┼──────────────────────────────┼───────────┤│七│簡志杰│被告於103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見簡志杰在比價王網站上,刊登│HTCDesire816手機1支││││出售HTCDesire816手機之訊息,遂於103年9月8日向簡志杰下標│││││,並以附表壹編號十三之方式給付3,800元給簡志杰後,佯稱已匯款│││││3,800元至簡志杰之帳戶,簡志杰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陷於錯誤│││││,即寄送手機予被告。││├──┼───────┼──────────────────────────────┼───────────┤│八│張逸軒│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晚間9時29分許,見張逸軒在Mobile01網站│LG手機1支││││張貼拍賣LG手機之訊息,被告即以LINE訊息連絡張逸軒,表示欲以手│││││機交換手機後,被告旋於104年7月24日上午6時51分許,向張逸軒│││││表示欲以現金7,200元購買上開手機,並以附表壹編號十四之方式給│││││付7,200元給張逸軒後,佯稱已匯款7,200元至張逸軒之帳戶,張逸│││││軒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陷於錯誤,即寄送手機予被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