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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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許崑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經警舉發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異議人業已支付公益金,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99年10月26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異議人迄於100年2月24日始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