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楠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睿楠與 彭宜羚 係男女朋友關係,彭宜羚與呂O玲(真實姓名詳卷)則係朋友關係。王睿楠利用與彭宜羚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共同前往呂O玲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拜訪時,詎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乘呂O玲不注意之際,至上開呂O玲住處浴室內,以將密錄筆置於其所穿著背心內,並將該背心懸掛在門上掛衣架上之方式,無故以其該密錄筆錄影拍攝浴室內之影像,竊錄呂O玲如廁、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供己觀賞。嗣於100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彭宜羚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發現上開密錄筆,並在密錄筆所存檔案內發現上開偷拍呂O玲洗澡之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睿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O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宜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竊錄電子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王睿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熟識之人,竟利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機會,在浴室放置密錄筆,以錄影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