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3號聲請人 邱士哲 即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邱士哲為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指定邱士哲擔任簿冊保管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10年3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帳冊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7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