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逸安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00之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涂嫣芝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居同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47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史逸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
一、史逸安與謝○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詎史逸安僅因細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內,接續持其所申設○○○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傳送同表所示加害謝○妍生命、身體、自由內容之訊息予謝○妍,使謝○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妍(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妍於警偵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據被告史逸安(下稱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謝○妍於警偵中之證述與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相同,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字卷第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訊息僅是因吵架一時氣憤傳送,應該要看前後文,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及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持其所申設上開門號傳送同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謝○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46頁至48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3頁及附表所示內容訊息翻拍照片共18張(偵一卷第32至36頁)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簡訊,已包含「抓妳出來」、「死也不會放過妳」、「搬家我一樣抓妳出來」、「不要等我殺過去的時候才再哀爸叫母」等句,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意,佐以被告為壯年男性,較諸身為女性之告訴人而言顯較具有體力及行動方面之優勢,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訊息文字,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感到非常害怕,因為被告很瞭解我家庭背景,也知道我父親臥病在床,只要我不順他的意,他就會來我家裡鬧,害我沒工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以該表所示文字恫嚇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偕同輔佐人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恐嚇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程度非微,佐以告訴人到庭所述雙方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上述身體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量刑結果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經核尚屬適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宣告緩刑部分:
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可,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先是約我去逛百貨公司,被我拒絕,被告又以還鞋子當作藉口要約我見面,亦被我拒絕,最後我不理被告簡訊,即開始出現上開恐嚇字眼等訊息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7頁),堪信被告係因無法妥適處理自身感情與遵守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致罹刑章,且參酌被告已偕同輔佐人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筆錄),足信已有悔意,再慮及被告家庭狀況,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若經施予相當之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已能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並記取本件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信其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宣告緩刑三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希望法院還我一個寧靜的生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1頁),為了保護告訴人之安全,避免告訴人再受被告之騷擾等考量,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復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應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是被告用以實施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上開門號SIM卡1張)雖為渠所有,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度,若因此沒收該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通訊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等物品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該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104年10月11日│「我去抓妳出來」│││下午5時49分││├──┼───────┼──────────────┤│2│104年10月11日│「我死也不會放過妳」│││下午5時50分││├──┼───────┼──────────────┤│3│104年10月11日│「我告訴妳沒有處理妳我死│││晚間7時23分│給妳看」││││「搬家我一樣抓妳出來」││││「不信妳試試看」│├──┼───────┼──────────────┤│4│104年10月11日│「妳繼續設定電話不接沒關係啊│││晚間7時29分│!不要等我殺過去的時候才再││││哀爸叫母的!我這輩子都不會││││放過妳!!!!!」│└──┴───────┴──────────────┘附表二:
一、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三、禁止對 謝孟妍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