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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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瑋
胡宗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胡宗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灣灣 」之成年人(下稱「灣灣」)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自稱檢察官向王美錦佯稱:台端帳戶遭監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並於同年月31日某時許再次電洽王美錦告知將於翌(1)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收取上開款項。其後「灣灣」乃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撥打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方式,指示同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政瑋擔任車手前往上址住處向王美錦取款,黃政瑋則再邀集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胡宗程一同前去,過程中「灣灣」則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撥打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方式與胡宗程確認所在位置。嗣黃政瑋及胡宗程於105年11月1日下午
2時35分許抵達上開住處,即推由黃政瑋進入屋內取款,胡宗程則在外把風;然因王美錦早已於前記接獲電話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黃政瑋遂於進入屋內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員警並繼而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逮捕胡宗程,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黃政瑋及胡宗程即因此未向王美錦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王美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渠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美錦(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證
述明確,及經被告2人於警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足佐,與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2人均坦認上情不諱,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觀之,為避免臨櫃提領被害款項時遭檢警查獲,從事高風險取款工作之人(即「車手」)與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之人多為不同人員。是依此種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車手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均係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而共同正犯既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黃政瑋於本件犯罪擔任車手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另被告胡宗程則與之搭檔在外把風,渠2人雖均未全程參與告訴人遭詐騙之各個環節,然既均知悉本件犯罪集團之運作係以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於參與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應就告訴人遭詐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行騙方式種類甚多,對於實際詐騙手段為何,各該成員未必全然知悉。茲據被告胡宗程到庭辯稱:伊不知道本件集團係以此種手法遂行詐騙等語(審訴卷第20頁),本院參諸共同被告黃政瑋前於警詢時稱:「灣灣」叫伊找一個朋友負責把風,伊就找胡宗程一起,伊沒有叫胡宗程做什麼等語(警卷第4至6頁),另於偵訊時則稱:「灣灣」要伊找一個人一起前往前開住處,伊就找胡宗程一起,伊有跟胡宗程說要去高雄做詐騙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則自其上開證述以觀未能證明 渠果 曾告知被告胡宗程本件犯罪係以假冒檢察官名義模式實施之情,加以案發之際被告胡宗程並未偕同被告黃政瑋進入前開住處內取款,自無從見聞被告黃政瑋入內後有無實施與假冒公務員相關行為舉止,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胡宗程曾由被告黃政瑋、「灣灣」或其他集團成員告知上述假冒公務員之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由遽認「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在被告胡宗程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此尚難認其本件犯行亦該當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應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胡宗程所為則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胡宗程本件犯行亦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乙節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雖認被告胡宗程未成立該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詐欺取財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再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件犯罪集團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嗣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故被告2人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渠2人與「灣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且因連帶效應亦致使公務機關公信力淪喪,尤以現今假冒司法或其他公務機關人員詐欺犯罪手法猖獗,是類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本件犯罪集團原欲詐取之財產利益為90萬元,數額非少;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足認定渠等因本件犯行業已有獲取實質利益,暨衡酌本件係由被告黃政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被告胡宗程則在外把風之犯罪分工情形,則被告胡宗程犯罪參與程度較諸被告黃政瑋輕微,兼 衡渠 2人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33頁至反面)暨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至被告胡宗程雖於審理時陳稱:希望本件能宣告緩刑,讓伊
在家陪家人云云(同卷第34頁),然渠前於10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未思遵守法紀謹言慎行而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實施本件犯行,已難認其本件犯行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本院乃認本件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雖各為被告黃政瑋、胡宗程私人所有,然渠等均分別使用該物與上游「灣灣」聯繫通訊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審訴卷第31頁反面),自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本件犯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物而未遂,復據渠等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案(同卷第33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備註│├──┼─────────────┼───────────┤│1│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被告黃政瑋私人所有,供│││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本案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行動電話(廠牌:ACER,序號│被告胡宗程私人所有,供│││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本案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訴 字第 93 號判決(106.03.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 上訴 字第 635 號(106.08.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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