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桂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桂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桂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1至63頁、第8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又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均僅就原判決之刑(含給予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至15頁、第53頁),按上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與告訴人 林云芳 係互毆且有互相提告,然事後已講好互相撤回告訴,我已撤回告訴,但告訴人卻因疫情無法工作而急於返回大陸照顧家人,方未及撤回告訴,希望法院斟酌此點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告訴人前夫向原審陳稱告訴人業於民國110年5月底返回中國,不會再來我國等情)、被告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告訴人未具狀撤回告訴即於原審判決前離台,迄今未入台而無法聯繫之等節,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9頁、第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經告訴人前夫 江朝金居中 協調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相互撤回告訴,惟告訴人尚未撤告前,即因疫情匆忙離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頁)。參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撤回另案之傷害、妨害名譽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偵字第36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述,尚非虛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桂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桂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 林芸芳 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告訴人前夫向本院陳稱告訴人業於民國110年5月底返回中國,不會再來我國等情)、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97號被告朱桂鳳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戶
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鳳與同事林云芳素有怨隙,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8時許,突上門至同事林云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住處彼此叫罵旋大打出手。朱桂鳳於暴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造成林云芳受有左側性上臂、膝部、小腿等處挫傷及肩關節、腕部等處扭傷等傷害。待朱桂鳳離去後,傷痕累累之林云芳憤恨難平,遂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桂鳳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肇因工作衝突等語,並提供相關佐證。2被告所提供與其他同事傳訊內容。3告訴人林云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打傷告訴人之經過。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朱桂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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